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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屏蔽罩来源:极速体育nba在线直播吧 发布时间:2024-07-19 11:40:07
(2018年2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提供科学的气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将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合理的安排气象设施,并确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实际的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实际的要求等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也应及时报告和抄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在审批可能会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显著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农业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热源、电磁干扰源、污染源、辐射源等干扰源;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八条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小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小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十九条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和孤立遮挡方位角小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和孤立遮挡方位角小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小于5°。
第二十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没办法避免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做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可以迁移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对相关联的费用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内容,组织气象、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做联合检查考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查处或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占用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