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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信息网络相关犯罪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准确认定,尤其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信息网络上游犯罪的界分标准。我们通过你自己的理解,将本辑案例裁判要旨予以总结汇总,与各位读者一同学习、研究。
1.唐某平等人、武汉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172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创建、运营为他人提供DDoS攻击服务的网站,造成被攻击的网站、服务器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在专门网站提供DDoS攻击服务的情况下,网站经营管理者、网络攻击请求者形成一种“交易”模式的共同犯罪,网站经营管理者不但是按照网络攻击请求者要求的目标、方式完成DDoS攻击的,而且网站经营管理者进行DDoS攻击的对象、时间是与网络攻击请求者的充值数额、请求次数直接对应的,二者事实上共同完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此外,还应注意网站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具有“一对多”特征,往往同时向多个对象提供DDoS攻击服务,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更突出,在刑罚裁量方面应当着重考虑。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使用其他技术方法”的审查认定,不应拘泥于行为有没有侵入性,而应着眼于行为的技术原理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是否属于其他技术方法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利用技术方法以非侵入方式规避或突破安全验证流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其他技术方法,没有经过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接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罪,实践中应区分接码平台是否使用实名号码(账号)予以认定。对于不具有主观明知的单纯接码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殊情况下,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接码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的形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接码平台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网站”。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型破坏”有几率存在一定竞合,实践中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其予以界分:一是从控制与破坏侵犯的法益区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上的基础上的用户合法权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时的状态。二是非法控制行为有没有造成实质性破坏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行为人是为了控制他人计算机系统使其按照自己的指令运行,而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进行破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应特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性破坏,即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接收正常指令或不能按照设定程序接收指令,极度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此类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需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4.高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樊某洲、于某亮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1729号)
裁判要旨:对涉案APP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我们大家都认为,能够准确的通过有没有非授权性、功能性和非法性三个特征做综合审查判断。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为《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罪名,虽然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具有提供帮助的性质,但不宜将其理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应独立评价刑事责任。
5.余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第1730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不影响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功能设计上应当符合以下限定条件:(1)程序、工具本身就具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2)程序、工具本身就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方法的功能;(3)程序、工具获取数据和控制等功能,在设计上即能在没有经过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状态下得以实现。
裁判要旨:网络秩序属于公共秩序,网络诽谤行为针对的对象如是素不相识且没有利益纠葛的陌生人,说明每一位公民均系潜在被害人,由此产生的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对网络秩序导致非常严重危害。诽谤信息被大量散布、传播,引发众多网民围观、评论,且大多是负面、低俗评论,造成网络秩序混乱。
裁判要旨:根据《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查实或者部分查实跨境电诈集团(团伙)的犯罪数额,但无法查证被告人的个人具体犯罪数额时如何对被告人定罪,第一,在整体事实的认定方面,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罪责原理,依法认定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与犯罪集团(团伙)的整体犯罪后果存在关联,并构成相关犯罪;第二,在个人罪责的认定方面,能结合其在犯罪集团(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在境外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时间,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应通过被告人为敲诈勒索长时间反复向不特定多人实施引流、聊天、录屏、威胁、索财等行为证据,认定其为多次敲诈勒索并依法定罪,再结合被告人在犯罪集团(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其刑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上发言赌博推广信息属于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仿冒网站会服务于某种违法犯罪用途的情况下,仍设立相关网站,属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设立仿冒网站的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技术上的支持行为的关系,可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明确:一是应考察是不是真的存在对应的下游犯罪;二是设立仿冒网站不宜列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具体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技术上的支持行为往往是网站动态运行环境的外部支撑,更强调技术性、服务性;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设立网站行为,更强调的是网站本身的制作,不同于上述技术上的支持行为,更强调信息性、内容性。设立网站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共犯,需考察行为人与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之间是不是就相应的信息网络犯罪存在意思联络,设立网站的行为人是否参与相应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设立网站的行为人是收取固定报酬还是持续按分工或比例分成。
11.宁波链某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第17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开发犯罪软件,应当认定为为犯罪提供技术上的支持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为他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的行为与诈骗罪中技术型共犯行为的区分,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考察: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一是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二是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意思联络紧密程度不同;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应当与实行行为的紧密关联程度较高,行为人往往在较长时间内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形成较为稳定地协作关系。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他人犯罪提供域名销售及售后解封服务等帮助行为,具有网络技术上的支持属性,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考虑到行为人将域名交付给他人后或者为他人解封域名后,难以对域名的具体使用流程和作用范围加以控制,其行为与网络淫秽色情、网络博彩、电信网络诈骗等相关犯罪的关联程度较为有限,亦未直接参与相关犯罪活动,故不宜认定行为人系有关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不作为犯,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
裁判要旨:刑法中涉及支付结算的罪名包括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要求是经营性的业务行为,提供业务的主体为不具有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无牌机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洗钱罪对此未作具体实际的要求;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洗钱罪的支付结算必须基于上游犯罪,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其支付结算的资金必须与网络犯罪有关,二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不依赖于上游犯罪的存在;第三,尽管刑法中关于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则不完全一样,但其共性应当是一种具备资金转移性质,完成资金给付和清算的行为。
实践中应妥善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的范围,具体而言,第一,支付结算具有营业性,单纯的供卡、转账行为不构成支付结算;第二,支付结算具有一定规模性,即行为人往往向不特定或者多数群体提供服务(如提供资金转移服务),而非仅为某一两个特定对象供卡或者为其转账。实务中,有的行为人未直接参与资金转移服务,仅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接口、通道的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资金转移依赖于第三方持牌机构完成,但其行为符合经营性、规模性的特征,这种帮助性的支持行为仍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
裁判要旨:淫秽直播属于淫秽表演行为,不属于淫秽物品。在网络淫秽直播表演中,若主播热情参加网络淫秽直播表现,实施了体现一定组织性的相应行为,可依法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